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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伙炒股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
2017-11-26 22:10:43 来源:
案件详情:合伙炒股利益分担引发纠纷
2002年8月9日,被告孙启明与原告解洪泉签订了一份合同,约定被告用原告股票账号上的现金8.4万余元买卖炒作股票,盈利部分原、被告各得50%,亏损部分被告全部承担;以对账单为结算依据,以现金市值一年结算一次,结算时被告可用现金按市值买断亏损的自购股票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账号交与被告,被告亦按合同进行炒作。
2004年2月18日,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,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,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息给原告还本付息;合同期满清算时,盈利部分全归原告,亏损部分被告全部赔给原告。该合同签订后,被告又继续进行炒作。2006年12月6日,原告将账号收回后将账户中的股票全部售出,得款4万余元。之后,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。
法院判决:合伙炒股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
法院审理认为,从原、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,是由原告提供资金和股票账户,由被告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股票炒作,而且盈利部分各得50%,因此可以确认双方间实际是一种合作炒作股票的合伙关系。而在该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亏损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,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,又约定延长一年时间,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息给原告还本付息,期满时盈利部分全部归原告,亏损部分被告全赔给原告。上述部分的约定,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,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、风险共担的基本准则。再则,股票市场存在很大风险原、被告均是明知的,故对于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。综上,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4.3万余元即亏损部分,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盈利分配比例,应由原、被告各承担50%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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